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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娱乐服务公司主要经营量贩式KTV,平均每月营业收入总额为400万元,其中KTV包房费收入200万元,烟酒饮料副食品(这些消费品的价格一般都远远高于正常零售价)销售收入100万元、餐费收入100万元。该公司将烟酒饮料副食品销售收入100万元、餐费收入100万元按餐饮业缴纳营业税,这样其实际缴纳税款为200×20%+200×5%=50(万元)。该公司自己认为,这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73号)规定计算的,即纳税人兼营税率不同的应税业务,应分别核算营业收入,根据各自适用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按照最高税率计征营业税。次年当地地税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时,认为该公司营业税计算有误,责成该公司所有营业收入项目均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并对该公司予以适当的处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每月营业税纳税情况为(200+100+100)×20%=8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本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经营娱乐业务的其他各项收费。”娱乐服务公司应按全部收入乘以适用税率20%来缴税。由于某娱乐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发票上并未注明房费、烟酒、餐费等收入项目,全部视为娱乐收入,所以某娱乐公司不能分别核算。税务局对分别核算营业收入的要求,是指具有餐饮收入的娱乐公司,必须有独立经营场所、专门的从业人员和核算人员。所以,即使某娱乐服务公司对其各项收入分别记了账,但是还需全额按照娱乐业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某娱乐公司对税务局提出的没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的疑问,后经过查证,独立的经营场所是指有独立大门和大厅的场所。此后,某娱乐公司在无法为餐饮收入开辟独立经营场所的情况下,为了节税,又专门成立了一家餐饮公司,在顾客消费后为顾客提供两张《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张为某娱乐公司发出的收入项目,注明为KTV的包房费;另一张为新成立的餐饮公司发出的收入项目,注明为餐费。这样,某娱乐公司(名义上的两家企业)就可将总收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按KTV房费20%缴纳营业税,另一部分餐费及销售烟酒收入按5%缴纳营业税。为进一步减轻营业税负担,该娱乐公司又提出如下筹划方案:对在餐饮公司消费达到一定标准的顾客免收包房费,如此可将部分娱乐业收入转化为餐饮收入,而餐饮收入的营业税税负比娱乐业税负低15%。实施此方案前,娱乐公司平均每间(每次)包房费约为400元,娱乐公司规定顾客在餐饮公司消费(包括购买酒水、饮料、水果等)达到500元的,免收包房费,因此大多数顾客都选择了免收包房费的方案。实施该方案后,娱乐公司每月的娱乐业收入下降为100万元左右,餐饮公司每月收入则高达300万元左右,其每月的税收负担总量大幅下降。营业税=100×20%+300×5%=35(万元)。对该筹划方案,娱乐公司认为,这是企业间正常的促销行为,娱乐公司与顾客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它给予“特殊”顾客免收包房费优惠有正当的理由(因为顾客已在餐饮公司消费),而且娱乐公司与关联方餐饮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购销或提供劳务的关系,即不存在关联交易,因此该筹划方案是合法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娱乐公司提供娱乐业劳务收取价格明显偏低(为零),且无正当理由(顾客已在餐饮公司进行了消费不能作为正当理由),因此,娱乐公司存在转移娱乐业应税收入的行为,应当构成偷税。理由是:①如果娱乐公司不向顾客提供娱乐业劳务,顾客就不可到餐饮公司消费,因此应视为顾客在接受餐饮消费的同时支付了娱乐业劳务价款,即餐饮公代收了娱乐公司的营业款项;②娱乐公司向顾客提供了娱乐业劳务,而且该劳务实质上是有偿提供的(娱乐公司应当向顾客收取的娱乐业收入通过关联方餐饮公司的营业收入间接实现),属于娱乐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③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娱乐公司通过转移收款方来减少娱乐业应税收入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该地区的主管地税机关将上述情况向上级进行了请示,上级地税机关作如下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娱乐公司提供娱乐业劳务已经间接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其营业税计税收入,应当比照正常的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对娱乐公司转移娱乐业应税收入并进行虚假申报的行为,应当按偷税进行处罚。”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按其包房费的定价,核定其每月娱乐业收入为400万元,并按规定进行了补税和罚款。分析要求:上述方案是否还有调整空间?应如何进行调整?